校車保險管理條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校車駕駛資格。
獲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前提:
(一)獲得響應准駕車型駕駛證並存在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紀在25周歲以上、不超越60周歲;
(二)近來持續3個記分周期內不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逝世亡或許重傷的交通變亂義務記錄;
(四)無喝酒後駕駛或許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近來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守法行動記錄;
(五)無犯法記錄;
(六)身心安康,無感染性疾病,無癲癇、精力病等可能危及行車保險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動記錄。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請求獲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許設區的市級國平易近當局公安構造交通管理部分提交書面請求跟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前提的材料。公安構造交通管理部分應當自收到請求材料之日起5個任務日內檢察結束,對符合前提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准許駕駛校車;不符合前提的,書面闡明來由。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獲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請未獲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收公安構造交通管理部分的審驗。
第二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保險法律法則,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矩跟駕駛操縱標準保險駕駛、文化駕駛。